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祝筱青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恶意诉讼”之名早就为广大法律人士甚至是非法律人士所熟知,但许多人对于何为“恶意诉讼”却往往一头雾水。“恶意诉讼”原本是英美法中一种侵权行为的类型,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并未将“恶意诉讼”明确作为一个法律概念。
我国同样如此,在最新的《民法总则》中我们也没有看到“恶意诉讼”的身影。一般认为,“恶意诉讼”指在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行为,这一行为可能会致使诉讼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遭受经济或非经济方面的损失。很多人会将“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等同起来,但笔者认为两者还是存在不同之处。首先,“恶意诉讼”主要是缺乏实体权利基础,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是缺乏实体权利,也可能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其次,“恶意诉讼”是为了假借诉讼之名来达到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滥用诉权”的本意则未必是希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主观上存在不同。
虽然我国没有的成文法中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过界定和规制,但《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8条中曾对于被告造成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作为该协议的缔约国,实际上已经在实践中参考了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2004年出具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该报告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可能发生的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探讨。值得注意的是,在2008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了一项单独的民事案件案由,也就是说目前看来,仅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恶意诉讼问题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明确表态。因此,本文将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内恶意诉讼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归纳和研究探讨。
01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审判情况
早在200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袁利中与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就针对“恶意诉讼”作出了认定。
该案中,袁利中对通发公司等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而通发公司则认为袁利中是恶意起诉,对于袁利中提起的诉讼行为也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最终法院不但不同意袁利中的专利侵权案件撤诉申请,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还判决了袁利中承担通发公司相关经济损失。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了一个重要观点,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认为,袁利中明知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恶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继而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将无辜的被告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诉讼等诉讼漩涡,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严重背离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给通发公司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可以说是国内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为今后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起到了标杆的作用。
2013年,恒盛公司认为多棱公司在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曾对恒盛公司数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恒盛公司造成诉讼支出和经营性损失,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并不构成恶意诉讼。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多棱公司在两次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多棱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系因其专利被宣告无效,亦属合法。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导致。这些情形的发生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并非多棱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2018年初,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统称拜耳公司)与被告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网络公司)之间确认不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李某的涉案商标权,且认为李某恶意抢注商标并利用商标权在淘宝进行大量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中法院认为,李某所拥有的QQ账号昵称清风,其个性签名为“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该QQ自动留言“付费撤诉,5万元起,替人做事,不喜勿喷,喷者立即拉黑。需要可以留言,上线后会一一答复”。 结合李某先前注册了百余件商标但并未将多少商标真正投入使用,可见李某投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注册涉案商标的动机也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对拜耳关爱公司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了拜耳关爱公司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李某恶意抢注商标后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70万元。
2018年,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浦东分局,破获一起以影响企业上市为要挟、非法索取巨额钱财的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大量“储备”专利,待目标企业处于上市审查阶段时,便“适时”地多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并向证监会进行举报,披露专利侵权诉讼事宜,同时与被诉企业进行“沟通”,借专利诉讼之名敲诈勒索。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大都与之达成了和解,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结案。警方称,“犯罪分子虽然以专利侵权为名起诉,但在法院终审中从来没有胜诉过。”,“他们的特点是一边打官司,一边对企业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企业交出财物,这符合敲诈勒索的罪行特征。”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虽然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并无成文法之规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案例已经开始出现,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识也越来越加深。
02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常见类型
1、“不依不饶”型
在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原告方往往明知自己的权利基础极为不稳定,但仍积极“维权”,并在诉讼过程中夸大或虚构诉讼进展或结果。通常“不依不饶”型的恶意诉讼往往不同意庭外和解,也并不要求获得最终的赔偿或胜诉。其目的往往是阻挠竞争对手的经营或商业计划,以到达限制竞争的目的。比如,一家企业对竞争对手的核心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目的可能并非是要获得胜诉的判决,其目的往往是延缓竞争对手产品上市,或者对竞争对手的经销网络形成打击,或者是为了给双方争夺的客户产生竞争对手产品存在侵权风险的假象,总之最终目的为了抢占市场、打击竞争对手,诉讼只是手段。
2、“见好就收”型
在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原告方提起诉讼通常是为了获得相对方与之“和解”,并支付相关和解费用。通常原告方更乐于采用快速立案、快速结案的“短平快”策略,见好就收。
3、“醉翁之意不在酒”型
这一类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比较少见,但同样对于相对方的“杀伤力”巨大。在个别案件中我们发现,原告方通过诉讼(一般以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居多)倒逼相对方提供相关自主研发、合法来源等涉及自身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原告方获得相关资料后往往选择撤诉,有时候相对方就在不经意间将其商业秘密向竞争对手的原告方进行了披露,所产生的隐形和间接损失巨大。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有哪些“套路”?
1、套路一:充分利用程序
民事诉讼原告方有权申请证据保全,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在特定情况下还有权申请法院出具诉前或诉中的“禁令”。一套组合拳下来往往案件还没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相对方就已经付出不小的“代价”。
2、套路二:充分利用监管资源
除了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的原告往往还会利用法庭之外的监管资源来配合其“维权”。比如提起诉讼的同时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特别是对于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来说,披露知识产权诉讼,特别是与之主营业务或产品有密切关联的知识产权诉讼都有可能影响其上市或股价。
3、套路三:充分利用媒体舆论资源
此外,恶意诉讼原告还可以利用法院审理一般案件应当公开的原则,对外(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发布案件情况,而发布的情况往往与案件进展相符,有些甚至将起诉状予以公布。更有甚者,还会向相对方的经销商、客户等下游关联方专门披露案件情况,直接影响相对方在业内的剩余和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这一套路下来,往往相对方已经有了和解了事的想法。
(三)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1、积极应诉
通常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被告方会消极应对此类案件,宁可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存有“花钱消灾”的心态,客观上也助长了此类案件的增多。如果每一个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被告方都积极应诉,那么同时也会增加原告方的诉讼成本,从长远看有利于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2、合理反击
此处“反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本诉中守住防线,在对方有意撤诉之时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不同意其撤诉申请或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二是另辟战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案例来看,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受侵害的当事方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是刑事犯罪的多角度来予以“反击”。在这一过程中,除了合理选择“反击”的方向外,还应当主动保留证据,特别是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保全,因为当事人主观是否具有损害的故意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
3、舆论配合
绝大部分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都归结于两个目的,一是抢市场,二是抢钱。以上两个目的仅仅靠蒙头打官司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一定不能在舆论环节“听之任之”,否则很容易被对方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
(四)立法能做什么?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频发的今天,当人们开始思考如何才能适用法律来制止这类行为的时候,说明我们的立法环节已经落后。
比如,针对拟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屡屡发生是因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因此大多数拟上市公司均会选择“花钱买太平”,那么上述制度,或者说IPO审查制度是否应当作出一定的修改?
再比如,我国民事法律采用的是全面赔偿制度,或者说是“填平原则”。在这种原则之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原告方自然有恃无恐,即便败诉或被判侵权也仅仅可能承担少量的赔偿金额,这种“以小博大”的买卖当然划算。如果能够在恶意诉讼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大大增加侵权方的恶意诉讼成本和风险,那么势必原告方会“三思而后行”,客观上案件数量将大幅度减少,可以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考虑到已经陆陆续续出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案例,立法机构也应当行动起来,可以《Trips协议》第48条为指引,设立针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相应程序上的规避。实践中其实已经开始有了类似的尝试,比如针对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待最终专利无效案件尘埃落定后,再视情况由原告决定是否重新启动侵权诉讼案件。再比如,对于恶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赋予了负面的认定。
(五)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
虽然恶意诉讼的目的是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从行为表现来看,恶意诉讼归根结底还是披着“诉讼”的外衣,有时候与正当维权难以区分。
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来看,保护知识产权与防范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又似乎存在操作侧面的矛盾和疑惑。笔者认为,无论从市场经济需求还是国家战略方向来看,打击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整顿市场竞争秩序依然是主旋律。一方面应当引导权利人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要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严厉予以打击和制止,因为从本质上来说,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逆行和损害。
03
结语
从历史学或社会学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是由人类想象和拟制出的一种权利,一种具备“垄断”、“专有”和“竞争”特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与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的创设及其特殊性具有紧密关系,也导致恶意诉讼案件在该领域更为突出和受到关注。诉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应当严格予以保障。但即便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维权时也应当采用与之权利基础、侵权情节等案件要素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切不可假知识产权之名、行违法之事,到头来不仅得不偿失,也将有损人们对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视程度。长远来看,推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工作仍是知识产权维权领域的重中之重。在众多维权案件中辨别出恶意诉讼案件,则需要司法部门充分查清案件背景事实,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作出合理的判断。
祝筱青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祝筱青律师现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协委员、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分子联谊会社会与法制专委会副秘书长、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
在诉讼领域,祝筱青律师主要致力于企业法律事务处理的实务与研究,尤其擅长公司法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代理过惠普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第一案)、诺基亚公司诉无锡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中国品保委2011年十大案例)、日本倍乐生公司诉广东某公司“巧虎”著作权侵权纠纷(2014年上海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参与华奇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等知名案件。
在非诉讼领域,祝筱青律师为2010上海世博会上海馆、上海艺术博览会、上海国际舞蹈中心、上海文化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项目提供专项非诉讼的法律服务。
祝筱青律师受聘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昆山市国资委的法律顾问,并为几十家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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